申请人:戴姆勒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4905794号“EQC 40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538316号“EQ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722681号“EQ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且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达成转让协议;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不会造成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认;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也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公司签订的协议、类似已注册商标信息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已于2018年8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将引证商标一、二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但未出结果。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字体的字母和数字组成,指定使用在汽车商品上,如果其指代商品的型号、代号等特点,则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反之,则申请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型号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引证商标一、二转让的最终结果不予等待,亦不再对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商标的冲突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