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驻马店市豫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7日对第12541120号“雪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雪花”、“SNOW”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的第3628283号“雪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90657号“雪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导致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3628258号“雪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申请人在先享有“雪花”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具有恶意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商标注册、变更、许可情况及主体资格文件;
2、雪花啤酒企业发展历程简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3、行业协会证明;
4、经销合同及发票;
5、审计报告;
6、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参与活动的资料;
7、荣誉证据;
8、媒体报道资料;
9、在先案件的裁定书、判决书及受保护记录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北京天之高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商标局决定争议商标在“咖啡;咖啡饮料;糖;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饼干;冰糕;豆粉;粥”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3月14日《商标公告》1543期上。争议商标于2014年2月10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于2003年07月11日、2007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并分别于2005年02月07日、2010年03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于2003年07月11日申请注册,并于2005年02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并经商标局审核,予以备案。故我委对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一、二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5、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雪花”商标于2007年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6、被申请人注册或通过转让取得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十多件“雪花”、“勇闯天涯”系列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水果罐头”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由前述查明事实5,并结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行业协会证明、广告宣传及销售资料、审计报告、荣誉证据、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关联公司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雪花”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长期广泛的宣传、报道和使用在我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成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雪花”商标文字相同,且经查,被申请人还在2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申请人啤酒商品上与“雪花啤酒”经常共同使用的“勇闯天涯”商标,说明其对申请人系列商标应当知晓。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等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雪花”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被申请人在“咖啡、糖”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客观上消费者易将争议商标标识的产品与申请人的“雪花”商标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误认其来源相同或有关联,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鉴于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本案不再适用上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故申请人相关理由,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