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光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81652号“许氏光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8320847号“许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视觉效果、呼叫、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行业领域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 不会误导相关公众。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实景、实物照片;2、发货单。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植物生长调节剂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驱虫用香、净化剂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驱虫用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许氏光碳”包含了引证商标“许氏”。申请商标在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碳”一词使用在本案所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