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拉斯国际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秀英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4日对第16838292号“克拉斯家居CLASSIC LIV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9690号“克拉斯及图”商标、第10144050号“克拉斯家居CLASSIC LIVING及图”商标、第10144051号“克拉斯家居CLASSIC LIV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并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克拉斯(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害。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2、《共同宣传使用商标与著作权的声明》;
3、克拉斯20周年庆典的报道情况、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其品牌的宣传报道证据;
4、《所得税鉴证报告》、《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5、《作品登记证书》;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在案证据2、5显示“克拉斯家居”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为克拉斯(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由克拉斯(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共同对“克拉斯家居”美术作品著作权进行宣传、使用与维权。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克拉斯家居”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档案证据、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可以推定克拉斯(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为“克拉斯家居”作品的著作权人。争议商标与上述作品构图、表现形式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克拉斯家居”作品已通过媒体等形式进行了公开发表,被申请人有实际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与克拉斯(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作品相似之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委认为,鉴于我委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