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启蒙听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02698号“启蒙听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备很强的商标识别性,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或者特定的表现形式,不会误导公众,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取得一定知名度。三、申请商标标识在其他类别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企业简介、所获荣誉证书、网络媒体报道资料、其他商标档案信息、微信公众号、官网及APP截图、苹果应用商店下载截图、举办活动照片、“启蒙听听家族”作品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合作协议、授权书、联通智慧生活平台第三方接入协议等打印及复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商标局引证的第4802247号“新启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42052号“启蒙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79697号“启蒙烹调工作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43026号“启蒙阅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启蒙”,整体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演出、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收费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游乐园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启蒙听听”指定使用在培训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目的、方式等特点,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获得其他知识产权证书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