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227938号“今世良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今世良源 15227938

阅读:51147 2018-1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衡水美德滤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对第15227938号“今世良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83…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衡水美德滤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对第15227938号“今世良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侵犯了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92341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第5013663号“今世缘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主体资格材料;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3.相关销售、宣传资料;

  4.申请人所持有商标的信息;

  5.相关维权证据;

  6.质量检测报告、用户满意度调查报告;

  7.被申请人所持有商标的信息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衡水美德滤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第30类巧克力、饼干、第30类膨化水果片、蔬菜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由纯中文文字“今世良源”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今世缘”、引证商标三中文文字部分“今世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饼干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膨化水果片、蔬菜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了颜色,但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了近似商标,颜色的区分不能使双方商标可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饼干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膨化水果片、蔬菜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今世缘”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白酒商品存在差异。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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