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德雷汽车养护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名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719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146955号“宝岛及图”商标、第7614463号“达派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性,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销售合同复印件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玻璃(硅酸钠水溶液)、蓄电池充电用酸性水、汽油净化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防冻剂、蓄电池充电用酸性水等商品在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