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038148号“京水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京水源 25038148

阅读:145388 2018-1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竹山县敦江猕猴桃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名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38148号“京水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985034号“京水源jingshuiyuan及图”商标、第15154743A号“京津水源 JING-JIN WATER SOURC…

  申请人:竹山县敦江猕猴桃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名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38148号“京水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985034号“京水源jingshuiyuan及图”商标、第15154743A号“京津水源 JING-JIN WATER SOURC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性,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京水源”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京水源”、引证商标二中文文字部分“京津水源 ”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谷类)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坚果(水果)、新鲜水果等商品在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038148号“京水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京水源 2503814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96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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