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天洛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90999号“天洛T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5100020号“广州天洛数码设备有限公司GUANGZHOUTIANLUODIGITALEQUIPMENT CO..LTD.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049937号“洛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10223号“天络CyberMi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176428号“Z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034750号“中海域ZHONGHAIYU 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590323号“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放弃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的“报警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予以驳回,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合同发票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的“报警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之驳回决定业已生效。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差异明显,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器械和仪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安全头盔;防辐射用服装;防护面具;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护目镜;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报警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