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莱德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6351334号“KRET克莱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9373171号“德克莱”商标、第5131814号“克莱德曼;KE LAI DE MAN”商标、第24265662号“克莱思德 CLAESDE”商标、第13454224号“KR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实现共存,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核准注册。申请人将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洽谈共存事宜,将对引证商标二、四提出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商标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二、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