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奈斯特实验室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10651号“WEA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则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092861号“SNEA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0606185号“WEA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我委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撤销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受理通知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在上述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人放弃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商品后,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类似,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由文字母“WEAVE”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英文字母部分“WEAVER”,在字母构成、给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测量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卫星导航仪器、测绘仪器等商品在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