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锦记健康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727411号“怡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755511号“怡瑞”商标、第19953905号“怡瑞堂”商标、第23030376A号“瑞怡及图”商标、第1293926号“瑞怡”商标、第1643154号“瑞怡SUIYE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五提出撤销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我委待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纳税证明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纯中文文字“怡瑞”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怡瑞”、引证商标三、四、五显著识别部分“瑞怡”在文字构成、给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卫生消毒剂、营养补充剂、兽医用制剂、消毒纸巾、中药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药丸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卫生纸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