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鸿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丽尚宏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59030号“酉 焼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703276号“焼鳥 福YAKITORI FUKUCHAN及图”商标、第22965776号“焼鳥 日向酒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呼叫、标识构成、整体外观、服务内容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显著特征突出,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酉”与引证商标三“酉茶”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厅;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