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金百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易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40894号“企眼QIYAN 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显著性较强,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576778号“企及图”商标、第17498636号“企HI”商标、第18166487号“企及图”商标、第18637523号“企查查及图”商标、第22128489号“企及图”商标、第22592672号“企U”商标、第23466485号“企企”商标、第24279625号“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在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八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企眼QIYAN”和“企及图”两部分构成,二者均较为显著。其“企及图”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企及图”及引证商标二“企HI”、引证商标六“企U”、引证商标七“企企”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器、灭火器、电门铃、眼镜、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