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508863号“大秦御液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秦御液及图 25508863

阅读:104786 2018-1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韩计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恒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08863号“大秦御液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187512号“大秦王朝及图”商标、第11472162号“大秦家”商标、第1279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韩计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恒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08863号“大秦御液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187512号“大秦王朝及图”商标、第11472162号“大秦家”商标、第1279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为“大秦御液”,其中,“御液”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其显著认读汉字应为“大秦”。其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大秦王朝”、引证商标二“大秦家”均包含汉字“大秦”,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米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508863号“大秦御液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秦御液及图 2550886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93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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