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812659号“中交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交信 25812659

阅读:155851 2018-1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交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12659号“中交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来源于企业字号,是申请人独创,不是对在先权利的模仿抄袭。二、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382683号“中交科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公司已注…

  申请人:中交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12659号“中交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来源于企业字号,是申请人独创,不是对在先权利的模仿抄袭。二、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382683号“中交科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公司已注销,且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中交信”与引证商标“中交科信”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通信息;船只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交通信息;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申请人所述字号权及其他复审理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812659号“中交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交信 2581265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93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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