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艺海世嘉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丽尚宏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91361号“乐贝乐家LOBALOJ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独特,具有较强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044781号“乐乐家 L.L.J”商标、第7923050号“乐惠乐家”商标、第9618376号“乐克乐家”商标、第9861157号“乐简乐家”商标、第10451118号“乐城乐家”商标、第10454379号“乐城乐家life is on li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含义、呼叫、标识构成、整体外观、指定商品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显著特征突出,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乐贝乐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认读汉字“乐乐家”、“乐惠乐家”、“乐克乐家”、“乐简乐家”和“乐城乐家”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垫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家具;软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