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768293号“格林维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格林维尔 25768293

阅读:74556 2018-1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格林维尔(厦门)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思明区南强之路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5768293号“格林维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981214号“格林诺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商标近似。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格林维尔(厦门)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思明区南强之路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5768293号“格林维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981214号“格林诺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商标近似。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废物处理(变形);废物和垃圾的销毁;废物和垃圾的焚化;净化有害材料;废物和可回收材料的分类(变形);废物再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有害材料”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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