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388293号“JIAOM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IAOMO及图 11388293

阅读:89022 2018-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吉坤日矿日石能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日本矯馬能源潤滑油集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淄博德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5日对第11388293号“JIAOM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

  申请人:吉坤日矿日石能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日本矯馬能源潤滑油集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淄博德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5日对第11388293号“JIAOM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13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1975号“JO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4106号“矫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4107号“矯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作为行业内的知名企业,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长期使用各引证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或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明显的恶意注册行为。三、被申请人存在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阻燃剂”“工业粘合剂”“防冻液”“刹车液”等介绍;

  2、商评委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关于商标近似的认定结论;

  3、引证商标的变更、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材料;

  4、2012-2015年财富中文网世界五百强企业排行榜新闻报道;

  5、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相关证明材料;

  6、引证商标产品的订货单、销售统计、发票等;

  7、广告宣传证据;

  8、《工程机械》、《煤炭能源》等杂志对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产品的报道、相关广告合同书等;

  9、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委提交了答辩理由,不影响我委评审。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汽油净化添加剂;防冻剂;燃料节省剂;制动液;刹车液;传动液;起动液;阻燃剂;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2013年10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就已在第1类防冻液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内, 2018年1月22日经商标局核准名义变更为捷客斯能源株式会社。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法律规定,已在《商标法》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我委将依据其具体评审理由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第一,本案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矫马”、“JOMO及图”商标经过其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较为紧密的联系。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之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之“JOMO”在字母构成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矫马”在读音上较为接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传动液、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防冻剂等商品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在润滑油上具有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来自同一主体,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第二,由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调整,故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第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第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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