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建和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2日对第19640269A号“佬凤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始创于1848年,至今已有168年的历史。自1985年起,申请人在17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61件“老凤祥”及其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老凤祥”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08263号“老鳳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6424号“鳳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老凤祥”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显然具有搭名牌便车以谋取利益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然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公众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2、报纸期刊等媒体对申请人产品的宣传报道;
3、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广告合同;
4、“老鳳祥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5、带有申请人商标的广告图片及店铺照片。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160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申请注册,2017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两件引证商标已经在第14类“贵重金属餐具;贵重金属烛台;家用贵重金属容器;仿金制品;贵重金属咖啡餐具;贵重金属花瓶;银餐具(盘碟);镀制品;首饰;镶嵌饰品;项链饰品;摆件饰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00年,申请人的“老鳳祥及图”商标被商标局确认为在第14类珠宝、首饰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十三条予以了保护。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4、2007年9月,申请人的老凤祥牌贵金属镶嵌饰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10年,申请人的“老凤祥”品牌被中国黄金协会授予“中国黄金首饰第一品牌”称号。2013年5月,申请人的“老凤祥”品牌被上海品牌发展研究中心评为“2012年度上海十大品牌”。申请人的“老凤祥”商标曾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为“佬凤祥”,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老鳳祥、鳳祥”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近似,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老凤祥”品牌在先已经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餐具;家用贵重金属容器;仿金制品;首饰;镶嵌饰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或者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老凤祥”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老凤祥”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