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58144号“红三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164937号“红3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协商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并向商标局提交转让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转让合同及申请书等。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还引证了以下商标:第18332100号“红3角”商标、第18332194号“红三角”商标、第18332235号“红三角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
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10月13日转让至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为同一主体,故两者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豆浆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干洗机;绞肉机(机械);洗衣机;榨油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红三角”,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呼叫、构成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酿葡萄酒用压榨机;电动制饮料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酿葡萄酒用压榨机;电动制饮料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豆浆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干洗机;绞肉机(机械);洗衣机;榨油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