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赣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05515号“首航 sofl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88904号“首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33828号“Sofi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外形、含义、发音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部分“sofly”与引证商标二“Sofiy”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