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孩之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18631号“大黄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900966号“班巴比 BANBABI BUMBLE-BEE 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24533号“大皇蜂 BIG WASP FISHING G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387161号“大皇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49039号“BUMBLC-B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600127号“大黄蜂 BIG WAS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433722号“大黄蜂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149029号“BUMBLE-B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488116号“BIG WAS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八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以后,再审理本案。四、引证商标五处于异议中,若其不能成功注册,则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 大黄蜂”及其英文意译“BIG WASP”、“BUMBLEBEE”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显著部分“BUMBLE-BEE”、“BIG WASP”、“ 大黄蜂”、“大皇蜂”在读音、文字构成、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视频游戏机;带有液晶显示屏的便携式游戏机;娱乐场用视频游戏机;风筝;玩具;智能玩具;长毛绒玩具;玩具娃娃;玩具用控制器;国际象棋;国际象棋棋盘;棋盘游戏器具;纸牌;跳棋;骰子;跳棋棋盘;骰子杯;扑克牌;体育活动用球;使身体复原的器械;靶;滑雪单板;游泳池(娱乐用品);塑胶跑道;棒球手套;连冰刀的溜冰鞋;旱冰鞋;(冰刀)冰鞋;合成材料制圣诞树;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竿;球拍用吸汗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棋;球拍;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溜冰鞋;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钓具;球拍用吸汗带;塑料跑道;游戏器具;护胫(体育用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