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涤涤洗涤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03340号“涤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4985736号“涤涤洗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涤涤”完整地包含于引证商标的构成文字“涤涤洗车”,含义并未产生明显区别,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传媒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