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鸿百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036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0027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65551号“红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13868265号“C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绝缘电瓷;非文具用、非医用、非家用胶带;绝缘胶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