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阳砂轮联合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博击工具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对第15904256号“DAMAHA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美术作品“DAMAHAD及图”于1985年10月4日之前在其所属国越南已经创作完成,并用于申请人的商品等各项商业活动及宣传。远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人所在国与我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缔约国,申请人企业已在越南经营多年,申请人作品在其所属国在先发表并具有较大影响力,申请人与我国知名企业亦存在接触和合作,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作品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第337号越南商标注册证书及翻译件;2.申请人与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翻译件;3.申请人官网、产品介绍及翻译件;4.申请人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及翻译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所称的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甚至无法证明申请人及其作品在我国存在任何的使用及宣传情况,被申请人并无任何接触到其作品的可能性,未侵犯其所称的著作权,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对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唯一的对应指向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销售单、运输单。
我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2016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刀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以证明其对该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在案的证据均为域外形成的证据,均未经公证认证,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