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083718号“MR.D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R.DL及图 26083718

阅读:143586 2018-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铭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83718号“MR.D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3350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引证商标使用率和知名度较低。申请人并非商标局备…

  申请人:上海铭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83718号“MR.D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3350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引证商标使用率和知名度较低。申请人并非商标局备案代理机构,“商标代理”是其名下极小部分经营范围且申请人尚未涉及。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其具体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经营项目含有商标代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4类“首饰用小饰物;首饰配件;表”等商品明显不属于商标代理业务范畴。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之情形,如核准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6083718号“MR.D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R.DL及图 2608371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91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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