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金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对第11528175号“金伊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曾多次抢注申请人及其他人的知名品牌,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二、申请人第319285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6561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7608839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延续,经过使用及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为牛奶制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08864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三为牛奶制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2、相关裁定书;3、伊利集团所获荣誉、集团大事记及国内外使用宣传证据;4、2012-2015年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投放定位单及投放效果资料;5、2012-2014年销售合同、发票及清单;6、2011-2016年年度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我委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在复审申请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于2014年7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第29类黄油等商品、第29类肉等商品、第30类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商标。
3、商标局于1999年12月在行政管理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伊利及图”商标予以保护。我委于2007年9月13日在商评字(2007)第7409号争议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伊利及图”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金伊丽”与引证商标四显著部分“伊利”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豆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一般应综合考虑以下条件: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牛奶制品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力,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委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主张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