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技德终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10327号“昆仑云 KUNLUNY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932563号“昆仑 KUNL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785816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32526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730276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30176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193977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997108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514976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4862433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及第23773379号“昆仑瑞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九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七及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至我委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及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七及引证商标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昆仑云”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的显著识别文字“昆仑”及引证商标十的构成文字“昆仑瑞云”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眼镜;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