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148260号“快乐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快乐谷 26148260

阅读:108863 2018-1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昌西陵峡快乐谷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48260号“快乐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102079号“快乐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58557号“快乐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514…

  申请人:宜昌西陵峡快乐谷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48260号“快乐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102079号“快乐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58557号“快乐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51458号“筷乐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商标近似。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明确放弃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之驳回决定业已生效。

  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私人健身教练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快乐谷”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在汉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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