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81585号“汉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2142405号“汉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处于撤三中。申请人已经进行了经营范围的变更,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最新营业执照;
2、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汉乡作品介绍、点击量及所获荣誉;
4、百度搜索申请商标;
5、申请人的介绍。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均为“汉乡”,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仍包括知识产权代理,申请人在“法律服务”以外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具备可注册性。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