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齐拉格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怡科经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9日对第15022881号“og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国际注册第1208299号“OG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是“ogx”商标原注册人的中国经销合作方,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未经授权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三、申请人对“ogx”美术作品享有在先版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不具有商标的识别作用,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对的混淆和误认,进而造成市场混乱,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等条款,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
2、相关在先裁定书;
3、有关申请人“OGX”洗发护发产品的介绍及宣传报道;
4、引证商标的转让信息;
5、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基本情况;
6、被申请人与时尚国际有限公司签署的经销协议复印件及中文翻译;
7、时尚国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授权书、通知信函、贸易往来发票;
8、被申请人官网打印的公司基本情况及其代理品牌列表;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82《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异议决定,在“香精油;清洁制剂”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专用期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CHRISTOPHER&CHRISTOPHER LLC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后经商标局核准,依次转让至VOGUE INTERNATIONAL LLC、Johnson&Johnson Consumer Inc、Cilag GmbH International(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护发制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10月2日,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于淼。2009年11月9日,于淼作为被申请人代表与申请人之间签订了关于“Organix”品牌在内的洗发护发产品的《经销协议》。2014年2月14日,VOGUE INTERNATIONAL(时尚国际有限公司)曾与被申请人签订关于“OGX”商标的授权书,授权被申请人代表时尚国际有限公司提交或撤回卫生许可证的办理申请、注销卫生许可证以及撤回相关文件,且授权书中明确表示时尚国际有限公司为“OGX”商标的所有人,制作头发护理产品。2015年7月9日,时尚国际与被申请人市场部之间的往来邮件中提到:2013年,时尚国际有限公司的头发护理品牌名称变更为“OGX”。从2015年6月起,原“Organix”字样应从标牌背景中删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ogx”与引证商标“ogx”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上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护发制剂;护发用品,即洗发香波、护发素、护发凝胶、定型摩丝、头发喷雾剂、护发乳液、护发精华液、美容美发制剂、头发软化剂、头发营养剂、发油、头发蓬松剂以及头发固色剂修复护理”商品均属于日常清洁、护理类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其适用要件包括: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且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由我委查明事实3可知,时尚国际有限公司曾作为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在先拥有“ogx”商标。被申请人与时尚国际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Organix”、“OGX”品牌的头发护理产品存在经销贸易等关系。“OGX”品牌即为原“Organix”品牌自2013年变更而来。被申请人在与时尚国际有限公司之间贸易往来的过程中,对时尚国际有限公司的“ogx”商标理应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清洁制剂”商品与时尚国际有限公司在先拥有并使用的“ogx”商标核定使用的“护发制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被申请人在知晓时尚国际有限公司商标且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就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表现形式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的行为实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人未经授权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仅提供了引证商标转让证据、时尚国际有限公司就办理卫生许可证与被申请人签署的授权书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ogx”拥有在先著作权,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观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