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艾扬格瑜伽学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株洲天盾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
被申请人:豪马正阳机电(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4日对第167025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686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327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书籍出版、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我委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08079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其在培训、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健身指导课程三项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上述裁定书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1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均于2016年1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其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健身指导课程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书籍出版、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培训、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健身指导课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