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221526号“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 14221526

阅读:154204 2018-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黄更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对第14221526号“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

  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黄更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对第14221526号“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运动鞋服品牌公司,其“N”、“NB”、“NEW BLANCE”系列商标在服装和鞋类商品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175151号“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70999号“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42394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68876号“N 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N”标识所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特有装潢等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极有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且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摹仿申请人及其他在先权利人商标的不诚信行为,以及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等恶意扰乱商标市场秩序的行为,侵占公共资源,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或光盘形式):1、360百科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2、第10440242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4、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资料;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6、相关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通知;7、申请人所获荣誉;8、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形字体、构图要素、含义、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属于正当合法的注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在长期的宣传及使用过程中,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特定的关联。申请人“N”系列商标已获准注册为商标,不适用以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保护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商标审查适用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罗列的其他案件的裁定书、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产品及外包装图片复印件;2、被申请人广告合同、送货单、发票;3、争议商标产品实体店、网店图片;4、地方工商所出具的说明。

  我委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手套(服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运动鞋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分别于2004年7月15日、2012年7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6月6日、2014年5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其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鞋、手套(服装)、运动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经过艺术化设计的拉丁字母“N”,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N”,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二、四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二、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等在先权利,但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是,已经作为注册商标的标识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申请人的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等标识已经作为商标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故不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定义。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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