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681558号“康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康林 25681558

阅读:83899 2018-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程康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81558号“康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305587号“康林C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83098号“康琳KANG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

  申请人:程康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81558号“康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305587号“康林C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83098号“康琳KANG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康林”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主要识别文字“康林”、“康琳”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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