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旅游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郝晓亮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对第17187985号“环中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37668号“港中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3807号“中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9837号“中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770757号“中旅及图”商标、第6737650号“港中旅”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其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商号权,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带有明显的欺骗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认定申请人第770757号“中旅及图”商标、第6737650号“港中旅”商标为旅行社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香港中旅集团有限公司介绍、关于中国港中旅和中国中旅重组的文件、《香港中旅八十年》摘录;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变更证明文件;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排名情况;4、“港中旅”系列商标证及授权书;5、报刊广告、杂志节选、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合作协议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专项审核报告、活动照片及介绍、旅社业务年检报告书等知名度证据;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7年11月14日刊登在第157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组织和安排会议、摄影等服务上。第770757号“中旅及图”商标、第6737650号“港中旅”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第39类观光旅游业、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组织和安排会议、摄影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环中旅”,其与引证商标一“港中旅”仅一字之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中旅”,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环中旅”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中旅”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关联公司商号“中旅”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五、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