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阳金科文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01233号“金科状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2586852号“金科状元”商标、第10550434号“金状元”商标、第10495375号“金状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496725号“金科状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转让于申请人,双方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转让于申请人,双方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金科状元”与引证商标一“金科状元”、引证商标二、三“金状元”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育、游乐园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游乐园服务、节目制作、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