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663179号“幸福草园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幸福草园艺 25663179

阅读:92879 2018-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耶利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兄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63179号“幸福草园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070569号“幸福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与含义不同。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等待异议结果…

  申请人:北京耶利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兄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63179号“幸福草园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070569号“幸福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与含义不同。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等待异议结果再审理本案。三、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在互联网等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及网页截图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幸福草园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组合“幸福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663179号“幸福草园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幸福草园艺 2566317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88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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