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陆鸿运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开来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517483号“东方翰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420993号“大兿士THEARTIST及图”商标、第16942675号图形商标、第18068358号“一臂之力及图”商标、第4861258号“書耘斋SHUYUNZHA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要素、设计理念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明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尚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图元素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在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演出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野营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两商标在体育野营服务上的共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体育野营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