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瀚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84366号“cand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商标为第7348111号“昌德 CHANDOR及图”商标、第679621号“CONDOR及图”商标、第11035236号“Condor及图”商标、第19803126号“Condo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状态中。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搅拌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熨衣机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注册,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20期《商标公告》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故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熨衣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熨衣机等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熨衣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洗碗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熨衣机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碗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洗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外文“candor”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外文“Condor”仅一个字母之差,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洗碗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熨衣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碗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