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创美少儿教育培训学校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77014号“艾儿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7704633号“艾思教育A.S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活动照片、网站报道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于2017年12月12日被商评字[2017]第0000156612号撤销复审决定,撤销在电子桌面排版服务上的注册,维持在教育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2017年12月15日,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8年9月3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3762号决定,维持该商标在教育等服务上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教育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外的学校(教育)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艾儿思”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艾思教育”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