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宝森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5日对第16716714号“科世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70432号“科颜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第5070433号“科颜氏 185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科颜氏”、“KIEHL’S”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具有很强显著性,申请人请求认定其上述“科颜氏”、“KIEHL’S”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特殊保护。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也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2、商标档案及商标注册、注册列表等相关材料;
3、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4、相关行政裁定、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5日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17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就已经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范围内,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科颜氏”、“KIEHL’S”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化妆品等相关商品及所属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我委认为,1、争议商标的中文“科世颜”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科颜氏”相比较,二者均由三个汉字组成,且首字相同,仅第二顺位与第三顺位的汉字排列顺序不同,并且上述“世”、“颜”二字与“颜”、“氏”二字的呼叫相同,在考虑到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芳香精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均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用于保养皮肤、利用气味令人感觉舒适等作用的商品,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且在审理时已经考虑到申请人引证的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