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容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38392号“悠然学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第5624467号“悠然轩 NATURE RULER”商标、第7764608号“悠然瑜伽及图”商标、第24712075号“悠然瑜伽”商标、第25051530号“悠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近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处于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中,现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悠然学堂”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悠然瑜伽”、引证商标三文字“悠然瑜伽”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剧本编写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摄影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剧本编写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剧本编写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服务、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服务、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