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智慧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97956号“来吧laib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商标第4861155号图形商标、第10630885号“UNCON”商标、第3313532号“天宇”商标、第15718550号“来吧旅行网”商标、第15548200号“来吧租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属行业不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版权证书、使用图片、业务合同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有所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来吧”与引证商标四“来吧旅行网”、引证商标五“来吧租车”的显著认读部分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车辆)出租、旅行陪伴、安排游艇旅行、安排游览、旅行座位预订、旅行预订、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旅行陪伴、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运载工具(车辆)出租、旅行陪伴、安排游艇旅行、安排游览、旅行座位预订、旅行预订、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相区分。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观光旅游运输服务、船只出租、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三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观光旅游运输服务、船只出租、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三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