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津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720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0448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地域差距明显,面临不同的消费市场和消费群体,且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实际使用。四、申请商标图形已获得版权登记证书,申请人享有申请商标的著作权。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申请商标版权登记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享有的著作权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关于引证商标是否进行实际使用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