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733512号“AQSNNS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QSNNSE及图 16733512

阅读:145057 2018-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安耐德生活电器厂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4日对第16733512号“AQSNNS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安耐德生活电器厂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4日对第16733512号“AQSNNS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美国A.O.史密斯公司1995年在南京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AO史密斯”、“AO Smith”、“A.O.SMITH”等系列商标由申请人母公司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其母公司上述系列商标享有商标许可使用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合法主体资格;二、争议商标与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19819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41336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00544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17196号“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045354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443177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452494A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452446号“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243440号“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AOSMITH”系列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组织架构图、发展历史和大事记;

  3、系列引证商标热水器市场占有率证明;

  4、系列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许可文件;

  5、系列引证商标的命名起源;

  6、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7、申请人主要经济指标证明;

  8、系列引证商标品牌热水器销售证明;

  9、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10、系列引证商标品牌热水器广告宣传证明;

  11、引证商标遭遇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13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在第11类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电炊具、电暖器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17年10月21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十的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七、八、九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A.O.史密斯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烹调器具、车灯等商品上。A.O.史密斯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在中国使用其注册商标,包括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十,故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其具有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及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电炊具、电暖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核定使用的车灯、烹调器具、暖气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极为密切的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AQSNNSE”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的显著识别字母部分“A.O.SMITH”、引证商标五、九、十“AOSmith”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八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八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委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6733512号“AQSNNS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QSNNSE及图 1673351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85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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