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CHMITZ CARGOBULL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10459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6443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94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我委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8)京行终28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裁定并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庭审时,仅第10098580号“TT.EURO-KF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第88877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069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第4083233号“白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为大象剪影形象的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为“TT.EURO-KFT及图”商标,其图形部分由大象和地球组成,在图形下方具有可识别的文字部分“TT.EURO-KFT”。虽然二者的构成要素中均包含大象,但大象的造型、风格、表现手法均存在较大差异,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同,即使将二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效果不同,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亦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