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恩元
委托代理人:济南法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新江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8日对第20046411号“文升园孟氏扒蹄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837546号“孟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44387号“孟氏扒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36808号“孟氏扒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的经营范围相同,且申请人在上述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孟氏及图”、“孟氏扒蹄”系列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服务上注册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消费者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信息;
3、相关案件的裁定书、判决书;
4、被申请人使用“孟氏扒蹄”的商铺相关公证书;
5、山东山润食品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被申请人股份转让的档案信息;
6、被申请人负责山东山润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债务的声明;
7、被申请人的电话录音。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4日申请注册,201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猪肉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7日申请注册,2016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猪肉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3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6年12月16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山东山润食品有限公司和济南爱鲁食品有限公司因在肉食产品的生产、销售、招商等活动中突出使用了“孟氏扒蹄”字样侵犯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山东山润食品有限公司和济南爱鲁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申请人损失。2017年5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2017年12月27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执异7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列明被申请人为山东山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并且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声明》一份,表示愿意承担山东山润食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成立以来到2017年6月12日存续期间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故该执行裁定追加被申请人为上述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5类会计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文升园孟氏扒蹄”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孟氏”、引证商标二“孟氏扒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地处山东省,且由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民事侵权案件的被执行人,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理应知晓,仍在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商品密切相关的服务上注册与引证商标二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上述关联性密切的商品与服务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