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949950号“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E 25949950

阅读:25076 2018-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49950号“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9105626号“ME Sh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95931号“悦 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

  申请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49950号“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9105626号“ME Sh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95931号“悦 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公司及产品网页介绍资料、获奖证书、宣传合同及发票、业务相关介绍、相关知识产权权利证书、关于申请人企业及系列品牌的网络搜索结果、介绍资料、宣传推广资料、相关报道、官网及软件下载页面光盘。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务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务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英文“ME”与引证商标一、二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英文“ME”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949950号“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E 2594995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83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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