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74682号“VIPKID家长V课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7336364号“VIPK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7863096号“康力德 K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现处于我委审理中。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外的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VIPKID”与引证商标一“VIPKID”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在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6日